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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6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东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黄锦森、林彩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黄锦森,林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626行审38号申请人东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漳州市东山县卫生服务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沈俊敏,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浩松,男,东山县康美镇计生办副主任,住东山县。被执行人黄锦森,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农业户口,住东山县。被执行人林彩英,女,1983年2月16出生,汉族,务工,农业户口,住址同上。申请人东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东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25日以被执行人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东卫计征决字(2015)第102033号行政征收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对黄锦森、林彩英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1144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东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卫计征决字(2015)第102033号行政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黄锦森、林彩英,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东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卫计征决字(2015)第102033号行政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黄锦森、林彩英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东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黄锦森、林彩英必须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东卫计征决字(2015)第102033行政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缴交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1144元及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733元,合计人民币61877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黄锦森、林彩英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黄长泉代理审判员  杨喜云代理审判员  洪秋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艺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