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伟明被告人覃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伟明被告人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伟明被告人覃某,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伟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覃伟明在柳堡路被告人覃某在柳堡路283号金竺花苑大门苗圃宿舍楼1栋1单元3楼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梁武路楼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梁某、“阿勇”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梁武路在覃伟明家中上网玩游戏到当晚后梁武路在覃某家中上网玩游戏到当晚22时许,覃伟明与梁武路再次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覃某与梁某再次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11日6时许,覃伟明与梁武路在其家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覃某与梁某在其家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于当日15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一个用矿泉水瓶、塑料吸管制作的吸毒工具。经现场尿液检测,梁武路梁某、覃伟明的尿样中苯丙胺类呈阳性覃某的尿样中苯丙胺类呈阳性。另查明,覃伟明于2016年3月1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因吸食毒品于当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覃伟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吸毒人员梁武路的陈述、被告人覃伟明的供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材料、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伟明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现又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伟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朝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