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赵甲明与李吉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明,李吉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2民初212号原告赵甲明,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绥滨县绥滨农垦社区c区三十二委**栋*号。被告李吉运,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甲明诉被告李吉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茂林于2013年12月3日在原告赵甲明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日,被告李吉运为其担保,刘茂林及被告李吉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利息结算至2014年5月3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刘茂林拒不还款,现下落不明,这期间也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6,000.00元,合计56,0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吉运偿还本金37,60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为19,452.00元,本息共计57,052.00元。被告李吉运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原告赵甲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借款人刘茂林向我借款40,000.00元,约定了借期及还期、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期限,担保人是被告李吉运。证人刘茂林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但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200.00元和手续费1,200.00元,并且按月利率3分归还了从2014年1月4日到2014年5月3日的利息。被告李吉运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刘茂林在原告赵甲明处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借期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逾期还不上款加收5%的罚息,借款时就已扣除利息1,200.00元及手续费1,200.00元,原告实际借出的本金应为37,600.00元(40,000.00-1,200.00-1,200.00)。担保人为被告李吉运,未约定保证方式。刘茂林将车证抵押在原告处,约定如借款人刘茂林到期不能还款,由担保人李吉运偿还,抵押物归担保人,抵押和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时为止。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刘茂林及被告李吉运索要欠款,借款人刘茂林按照月利率3分偿还了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的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29日为776天,利息为19,451.73元(37,600.00元×0.02÷30×776天),本息共计57,051.73元。本院认为,原告赵甲明与被告李吉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刘茂林,刘茂林应当诚实守信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在刘茂林不能按期还款时,被告李吉运作为担保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为连带保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加收5%的罚息,是指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但其起诉时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甲明本金37,600.00元,利息19,451.73元,本息合计57,051.73元。二、被告李吉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茂林追偿。如被告李吉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29元,由被告李吉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成代理审判员 舒 欢人民陪审员 刘全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洪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