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车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424号原告车某某,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家庭和孩子均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不挣钱养家。被告还有酗酒的恶习,经常醉酒,借酒发疯,原告只要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与原告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6月,原、被告商量好办理离婚登记,由于被告没有带户口薄,没有办成,被告第二天就外出,自此再也没有与家人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在泸州务工时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离异后再婚),2000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04年6月27日生育次女刘某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脾气、性格不合、被告有酗酒等不良习惯,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纠纷。2013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两个女儿由原告照料,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请求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孩子刘池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父母离婚后,刘池与刘玉熙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其夫妻感情可以视为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外出后,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孩子刘某甲和刘某已随原告车某某一起生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