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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为与被告宜春市荣通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嘉美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伟岸贸易有限公司、黄楚芹、卢欢、柳辉、陈剑、钟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宜春市荣通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嘉美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伟岸贸易有限公司,黄楚芹,卢欢,柳辉,陈剑,钟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069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XX,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艺耀,男。被告:宜春市荣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湖田镇湖田村仓下组29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楚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春市嘉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文体路安居工程A15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施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春市伟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上高县墨山垦殖场阳光南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火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楚芹,男。被告:卢欢,女。被告:柳辉,男。被告:陈剑,���。被告:钟捷,女。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为与被告宜春市荣通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嘉美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伟岸贸易有限公司、黄楚芹、卢欢、柳辉、陈剑、钟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世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平、易晓扬参加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邓永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春市荣通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嘉美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伟岸贸易有限公司、黄楚芹、卢欢、柳辉、陈剑、钟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宜春市荣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荣通公司流动贷款150万元整;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荣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宜春市嘉美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伟岸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楚芹、卢欢、柳辉、陈剑、钟捷自愿在最高债权(195万元)额度内为被告荣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五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2015年3月17日,被告荣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三份,约定发放壹佰伍拾万元银行贷款用于进货、经营所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荣通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签订借据,借据期限自2015年0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由被告宜春市嘉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宜���市伟岸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荣通公司并未如期归还该笔银行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约谈、催收未果。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荣通公司立即偿还银行贷款金额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宜春市嘉美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伟岸贸易有限公司、黄楚芹、卢欢、柳辉、陈剑、钟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春市荣通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嘉美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伟岸贸易有限公司、黄楚芹、卢欢、柳辉、陈剑、钟捷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与被告宜春市荣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宜春市荣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一份;借据1张;原告与被告宜春市荣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支付方式协议一份》、《支付委托书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依约为被告宜春市荣通实业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壹佰伍拾万元整。(二)被告陈剑,钟捷,黄楚芹,卢欢,柳辉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四份;《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陈剑,钟捷,黄楚芹,卢欢,柳辉自愿为被告宜春市荣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宜春市嘉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宜春市伟岸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二份;原告与被告宜春市嘉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宜春市伟岸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宜春市嘉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宜春市伟岸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宜春市荣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宜春市荣通实业有限公司提前还款确认书1份;面签照1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宜春市荣通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提前还款确认书,并由被告宜春市嘉美贸易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承诺归还贷款日期。被告宜春市荣通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嘉美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伟岸贸易有限公司、黄��芹、卢欢、柳辉、陈剑、钟捷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之间能够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宜春市荣通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嘉美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伟岸贸易有限公司、黄楚芹、卢欢、柳辉、陈剑、钟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被告荣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98457.57元。黄楚芹与卢欢,陈剑与钟捷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以其分行财产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遂作出(2016)赣0902民初1069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荣通公司发放了1500000元的贷款,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荣通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荣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宜春市嘉美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伟岸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合法有效。被告荣通公司的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及保证额度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宜春市嘉美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伟岸贸易有限公司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楚芹、卢欢、柳辉、陈剑、钟捷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五被告应对被告荣通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在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春市荣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17日利息为98457.57元,2016��3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准);二、被告宜春市嘉美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伟岸贸易有限公司、黄楚芹、卢欢、柳辉、陈剑、钟捷对被告宜春市荣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95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宜春市荣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900元,由被告宜春市荣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宜春市嘉美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市伟岸贸易有限公司、黄楚芹、卢欢、柳辉、陈剑、钟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0244010400008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世冬审判员  徐 平审判员  易晓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永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