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荣煌与陈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煌,陈攀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368号原告黄荣煌,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65********,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城东街道614路中2支路*号。被告陈攀宇,男,1982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82********,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东方明珠*号楼*单元***房。原告黄荣煌诉被告陈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攀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煌诉称,被告陈攀宇以买食用菌市场为由,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后被告陈攀宇断断续续还了25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结算后剩余250000元并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陈攀宇在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条后未支付过利息。现原告黄荣煌请求判决被告陈攀宇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支付到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攀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荣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陈攀宇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条1张,证明被告陈攀宇于2015年2月17日结算后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攀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经庭审认证、调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攀宇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于2015年2月17日结算借款本金剩余250000元未还,重新出具一张250000元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2月17日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陈攀宇在出具借条后,没有及时还款,有违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250000元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攀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攀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荣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陈攀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鹭青审 判 员 彭 雯人民陪审员 阮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