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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柯志杰与陈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志杰,陈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491号原告:柯志杰。被告:陈守忠。原告柯志杰为与被告陈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志杰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陈守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息2%,并由被告陈守忠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306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4月9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合计人民币23306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守忠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原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守忠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志杰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306元,合计人民币23306元,并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守忠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鲍展鹏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人民陪审员  周钦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飞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