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7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72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12日17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黄河”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肖某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厂部附近时,摩托车与行道树相撞,致张某、肖某摔下摩托车。张某被接到报警赶至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张某被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张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0.9毫克/100毫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张某经多次传唤均未到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上网缉捕,后经民警电话劝说,张某于2016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折抵刑期八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