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申字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连胜与珠海中南景泽房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连胜,珠海中南景泽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申字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连胜,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华永,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中南景泽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定代表人:刘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纯,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连胜因与被申请人珠海中南景泽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泽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连胜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设计方案变更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新设计方案的确定并非本小区回迁房施工的前提,景泽公司应提出设计方案由黄连胜提出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违约时间的计算缺乏证据支持。设计方案变更期间不应扣减,且该584天的计算错误,因新的���计方案在2007年4月30日已经获得政府批准确定。其他村民的阻扰行为不能免除景泽公司的违约责任。可能因其他人的过错而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景泽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应依合同承担不能完全履行的法律责任。景泽公司应先对黄连胜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主张赔偿。黄连胜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基数的认定自相矛盾。如一审认定合同内容变更的理由成立,则回迁房交付的实际应该顺延,即在2009年5月之后的1046天,应参照一审法院委托的每平方米16971元计算回迁户的价格。(四)景泽公司至今未完成“交付使用”的合同义务,2014年5月16日后的违约责任不能免除。因景泽公司指定的抽签规则不合理,导致黄连胜入场抽签不能完成,责任在于景泽公司。综上,请求法院再审。被申请人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连胜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一)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无论是由谁提出的,一经双方认可,均应视为双方合意对《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内容的变更,在双方同意变更规划设计方案的情况下,变更及申请新的规划设计许可占用的582天时间从逾期交房的时间中扣减是理所应当的。(二)由于黄连胜等村民集体阻扰开工,景泽公司于2009年6月3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不能按期开工,直到2010年9月6日施工单位强行开工,阻扰施工的时间为462天,一审判决将该时间从延迟交房的时间中扣减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以评估机构评估得出的市场平均单价9050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是相对客观公正的。黄连胜称“每平米16971元”无证据支持,是他借用其它案件中法院并未确认的评估来说的,不应采信。(四)2014年5月16日景泽公司向黄连胜及水拥坑村根据“村改居”政策成立的水拥坑股份公司邮寄《回迁通知》以及请其组织抽签选房的《通知书》,并在当日《珠海特区报》刊登了《回迁通告》,已经完成了交付回迁房的合同义务。组织回迁户抽签选房是水拥坑股份公司的责任,不是景泽公司的合同义务,也非景泽公司所能干预,黄连胜以此为由要求景泽公司承担未能抽签选房的责任,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五)黄连胜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视为服判,而与其一审判决结果相同的其他各回迁户的上诉均被二审法院驳回。现黄连胜已经选取了回迁房。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有关的证据,结合黄连胜的再审请求及景泽公司提交的意见,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设计方案变更的相��依据。经查,2007年12月26日,黄连胜等村民在新的方案上签名确认,并指定第三栋2-12层作为回迁区域,双方确定按照现已建成的四栋高层的方案进行报建,应视为双方对于原定合同内容的变更。景泽公司主张设计方案变更为黄连胜等村民提出,黄连胜则认为是景泽公司变更后被迫同意的,双方证据均不能体现是哪一方提出的变更要求,双方对变更设计应承担的后果也没有约定,所以应认定为双方协商变更方案。故合同签订之日至2007年12月26日确定新的设计方案,共计582天,是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而建设方案属于施工前必须确定的前提,应从景泽公司延迟的天数中对应扣减。一审法院认定设计方案变更的相关证据充分,黄连胜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景泽公司逾期交房违约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首先,合同签订之日至2007年12月26日确定新的设计方案,共计582天,是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而建设方案属于施工前必须确定的前提,应从景泽公司延迟的天数中对应扣减。其次,部分村民阻挠施工导致的延误时间。2009年6月3日,景泽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准备开工,因部分村民阻挠施工,至2010年9月6日才开始施工,期间共计462天,未能施工的原因非景泽公司一方,由此造成延迟完工未能如期交付的责任,也不应由景泽公司来承担,此期间的462天应该在延迟天数中予以扣减。景泽公司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后,案涉房产已经具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合同约定黄连胜的回迁房由水拥坑村主持抽签确定,水拥坑村已经根据“村改居”政策成立水翁坑股份公司,景泽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通知黄连胜及水翁坑股份公司交付房产和组织抽签,景泽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因村民问题导致未能抽签成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景泽公司承担,景泽公司的违约责任应计至2014年5月16日。综上,一审认定景泽公司违约的天数应认定为1790-552-462=776天正确。(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计算基数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景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回迁房交付给乙方(黄连胜)使用,应支付延期交付的违约金(按回迁房市场价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双方当事人是约定按“回迁房市场价”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黄连胜申请再审认为该违约金计算基数的确定有误,主要是对“回迁房市场价”基准时间的确定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审查一审判���的认定是否存在“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首先,从上述合同条款来看,双方当事人对“回迁房市场价”的基准时间并无明确具体的约定。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景泽公司在签订拆迁安置合同时,只可能预见到正常开工建成房产的时间,故在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时间为三年,该公司不可能预见变更方案、延迟开工等一系列事件。一审法院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交房时间(2009年5月)作为确定“回迁房市场价”的基准时间,并无违背法律的规定。综上分析,一审法院经委托评估机构评定现有建设方案的房产在2009年5月时的市场平均单价为9050元,从而确定违约金计算基数(即“回迁房市场价”)为9050元/㎡×100㎡=905000元,评估过程和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是正确的。黄连胜主张按照在2009年5月之后的1046天的时间点作为确定“回迁房市场价”的基准时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景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最后时间点为2014年5月16日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景泽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通知黄连胜及水翁坑股份公司交付房产和组织抽签,景泽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因村民原因导致未能抽签成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景泽公司承担,景泽公司的违约责任应计至2014年5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景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最后时间点位2014年5月16日正确���综上,黄连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连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海凤审判员 陈永成审判员 朱文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山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