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洪某与来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来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1470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侯少辉,定州市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某。原告洪某与被告来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红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少辉及被告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2月被告离开家回三台镇上班,就再也不回家了。2016年1月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既不回家,也不返还彩礼,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9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相识没有介绍人,我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7月份在保定三台镇鞋厂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未登记结婚。原告称2014年11月10日在原告家举行定亲仪式,原告的母亲找的媒人史峰、王志,给付被告彩礼款91000元,王志、武汉云出庭作证,证人均系原告的亲属,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且已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91000元,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红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