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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黑龙江星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与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星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王洪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2021号原告:黑龙江星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鑫,职务:经理。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王洪胜,现住:吉林省扶余县。原告黑龙江星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与被告王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阳独任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星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鑫、被告王洪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星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6在原告处购买撒可富化肥28吨,单价3071.00元,合计人民币84,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0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4.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院为其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84,000.00元。被告王洪胜辩称:欠原告的化肥款属实。这笔钱不是不偿还,我无能力一次性还款,得分期偿还。被告王洪胜未在本院为其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4月16在原告处购买撒可富化肥28吨,单价3,071.00元,合计人民币84,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0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时止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胜偿还原告黑龙江星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分公司借款人民币8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洪胜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本金84,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时止案件受理费1,900.00元减半收,950.00元,由被告王洪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万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