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81刑初72号自诉人姜某某,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平市。诉讼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毕某某,男,1966年2月11日,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高平市。自诉人姜某某以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姜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以同被告人毕某某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姜某某在一审判决前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姜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明振国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裴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