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02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君民、伏海玉、薛向荣、于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君民,伏海玉,薛向荣,于金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1564号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禄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永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君民,男,汉族。被告伏海玉,男,汉族。被告薛向荣,男,汉族。被告于金成,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君民、伏海玉、薛向荣、于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星、被告于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君民、伏海玉、薛向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2日改制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4年11月28日,借款人王君民向原告所属凤翔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的信贷员调查认为情况属实同意给其借款,并提出由借款人王君民提供保证人进行担保,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王君民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利率为年息10.5%,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及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伏海玉、薛向荣、于金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给借款人王君民发放了借款,并由被告伏海玉、薛向荣、于金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君民使用了借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却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截止2016年5月7日结欠本金170000元,应当支付利息24446.64元,本息合计194446.64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王君民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17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7日的利息24446.64元,本息合计194446.64元,并利随本清;2、被告伏海玉、薛向荣、于金成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1、身份证复印件4张、户口本复印件4张,拟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款转贷申请书1份、个人贷款申请书1份、保证担保承诺书3份、工资证明2张、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张、借款借据2张、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由被告伏海玉、薛向荣、于金成担保,王君民向原告贷款17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君民、伏海玉、薛向荣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于金成辩称,没有钱还。被告于金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君民、伏海玉、薛向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及举证、质证权。被告于金成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认为自已的签名合适,别人的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由伏海玉、薛向荣、于金成、孟学勤、史进喜、吴建和六人提供担保,王君民向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翔信用社申请贷款32万元,2014年3月13日借款到期,王君民归还了本金15万元及全部利息,剩余本金17万元,无法按期归还,向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翔信用社申请转贷,期限12个月。经批准,由薛向荣、伏海玉、于金成三人担保,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翔信用社与被告王君民、伏海玉、薛向荣、于金成于2014年11月28日在凤翔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00元;借款用途进煤炭;借款利息为年息10.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为15.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翔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170000元,借款人王君民至今未还本,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诉。另查,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的,逾期罚息实际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付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且对借款人不公平,故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7735元,共计177735元;2015年11月28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15.75%计算,并利随本清。二、被告伏海玉、薛向荣、于金成三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王君民负担,被告伏海玉、薛向荣、于金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