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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供电局与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XXX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供电局,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XXX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475号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供电局,住所:云浮市云城区。法定负责人:叶军。委托代理人黄忠勇,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绮思,系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供电局法律事务专责。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城区。法定代表人:XXX。被告XXX,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身份证住址:汕头市金平区。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供电局诉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XXX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供电局诉称,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系长期的供用电关系单位,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供电方抄表周期为每月一次,抄表例日为每月的1号,每月一次抄表。抄表周期和例日如有变化,以供电方通知为准;用电方应在每月15日前一次结清当期电费,缴付电费的方式为银行转账;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对用电方中止供电。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也一直正常交纳电费。到2015年9月15曰止,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未交纳9月份电费,原告到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工厂催缴电费时,发现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厂区没有人。原告在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发出《电费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在一日内清缴9月份电费48817.75元,原告将《电费催缴通知书》张贴在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门口。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一直未缴费,不仅拖欠了9月份电费48817.75元,还拖欠了10月份电费23261.24元和11月份电费14490元,共计拖欠电费86568.99元。原告认为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有可能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清缴电费的履行能力,可能给原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原告又先后于2015年9月19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3日五次向被告发出《电费催缴通知书》,在限期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在三日内清缴电费的同时,还告知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原告将依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在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逾期未清缴所欠电费,也未提供相应担保时,原告将有权中止供电,由此引致的法律后果和损失由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清缴所欠电费,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暂停向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供电;在经报上级批准后,在2016年11月24日终止向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和其变压器供电。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揭阳市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和XXX,揭阳市太古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XXX,因此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者是XXX。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未经清算,XXX即停产关闭公司,不向原告清缴所欠电费,且不能证明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资金的合理流向,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实际上已经变成空壳公司。XXX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拖欠原告的电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费86568.99元,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以48817.75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72078.99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起以86568.99元为本金,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暂时计至2016年4月5日,违约金暂定为39168.7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示证据1,商登记情况打印纸,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供用电合同(高压)》(原件),证明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供电方抄表周期为每月一次,抄表例日为每月的1号,每月分一次抄表。抄表周期和例日如冇变化,以供电方通知为准;用电方应在每月15日前一次结清当期电费,缴付电费的方式为银行转账: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证据3,抄表记录、收费记录(原件),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和原告与被告约定抄表,计算电费,被告拖欠用电数额。在2015年9月份之前,被告公司正常缴费。证据4,欠费记录(原件),证明被告拖欠电费86568.99元及至2016年3月22日止违约金为35273.18元。证据5,粤发改价格[2015]179号文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电费的收费标准的依据。证据6,电费催缴通知书张贴电费催缴通知书的照片(原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电费。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向被告催缴电费。证据7,照片(原件),证明原告催缴电费时发现被告公司已经停止,机械设备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清缴电费的履行能力。证据8,商登记情况打印纸,证明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揭阳市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和XXX,揭阳市太古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XXX,因此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者是XXX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XXX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由原告以额定频率50赫兹,额定电压为10千伏的交流电源向被告供电,电费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为准,电费计算执行两部制,功率因数调整考核标准为0.9,变压器容量为630千伏安,由用电人定期交付。供电方抄表周期为每月一次,抄表例日为每月的1号,每月一次抄表;抄表周期和例日如有变化,以供电方通知为准;用电方应在每月15日前一次结清当期电费,缴付电费的方式为银行转账;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对用电方中止供电。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若用电方继续用电且双方没有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供电,被告也一直正常交纳电费。8月1日之前的费用已付清。2015年9月15曰,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未交纳当期电费。原告遂向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发出《电费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在一日内清缴当期电费,但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未予交纳。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发出《电费催缴通知书》,但被告一直没有清缴所欠电费。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中止向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供电;原告经报上级部门批准后,在2016年11月24日终止向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和其变压器供电。根据粤发改价格[2015]179号《广东省发改委关于降低我省工业用电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15年4月20日起,属于北部山区的云浮供用电合同执行的基本电费为23元/千伏安/月,1-10千伏峰平谷时段执行电价为0.8478元、0.5138元、0.2569元。根据合同约定、抄表电量数据及发改委规定的电价,2015年8月1日至9月1日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用电量为58990度,电费48817.75元,9月1日至10月1日用了11830度电,电费23261.24元,11月份没有抄表,但基本电费是14490元。被告XXX是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XXX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拖欠原告的电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力合同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一年,但合同期满后,用电方计被告继续用电且双方没有异议,原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电费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及物价部门的价格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10月、11月当期电费合共86568.9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24日起以48817.75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72078.99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起以86568.99元为本金,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XXX虽是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XXX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拖欠原告的电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二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费86568.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以48817.75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72078.99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起以86568.99元为本金,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给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云浮供电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广东太古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菊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