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罗三祥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三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593号原告罗三祥。委托代理人凃裕芝。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11-2号。法定代表人何建新,区长。委托代理人胡林卉,该区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晖,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三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凃裕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卉、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入调解阶段,后因双方方案悬殊未果。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对原告作出青政征补字(2015)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征补决定》),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房屋价值、货币安置补助、装修装饰补偿等共计人民币503381.1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提供八大家花园房号为43街2-2-0904号房,房屋征收部门另补差71032.71元。原告诉称:1.青征(2013)45号房屋征收决定规定征收签约期为自被征收人房屋评估结果公告之日起6个月,被告作出XX号《征补决定》超期。2.被告系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后作出的XX号《征补决定》,缺乏事实根据,程序严重违法。3.涉案项目选定评估机构及作出分户评估报告的程序违法,未给予原告充分时间申请复核和价格鉴定。4.XX号《征补决定》中称被征收人不予配合,无法联系与事实不符,原告一直保持电话畅通,被告并未通知原告。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XX号《征补决定》违法并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政(2013)45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征收公告。2.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被告作出了征收44街坊的房屋补偿公告。3.长江日报公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公告于2015年4月25日刊登。4.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项目房屋征收分户评估单,证明估价编号为中信房评字(2013)ZS第082402-0167号。5.XX号《征补决定》,证明被征收人为原告。6.复核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申请了评估价复核。7.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房屋征收项目申请复核评估的回复,证明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回复。8.鉴定申请书(2015.7.2),证明申请鉴定因被告不缴纳鉴定费未果。9.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公告,证明涉案房屋土地证已被注销。10.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结婚证、委托书,证明原告适格。11.青发改(2013)10号文,系支持房屋征收公告的被告文件。12.青发改(2013)36号文,证明被告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制定的调整后的文件。13.武政办(2013)88号文,证明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武汉市发展规划而制定的征收工作计划。14.2010-2020年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证明旧城是指1980年以前的房屋。15.青山区红卫路44街坊翠园社区原貌照片。16房屋照片。17.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地块基础设施论证报告,证明将94年的房屋列为50年代建设的小区有误。18.青山区红卫路派出所出具回执单,证明房屋被强拆报警的接案回执单。19.2015年11月27日长江日报,证明涉案地块已被拍卖。20.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297号一审判决,证明已经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违法。21.武汉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表,证明武汉市青山区44街坊翠园社区建成年份。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XX号《征补决定》事实清楚,初步评估结果早已公示,因在公示期限内被征收人未提出异议及书面复核、鉴定申请。2.房屋的价值由分户评估报告确定,考虑到房屋已被拆除,附属设施的补偿以征收补偿方案的最高标准确定,并作出了开放性的处理,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被征收房屋存在的附属设施均可再行增加补偿额度。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公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青政(2013)45号,2.《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3.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进行公告的照片,证据1-3证明因实施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的需要,被告作出了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4.被征收房屋的房产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房屋在涉案征收项目内,其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53.39平方米,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5.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已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的照片。证明调查结果已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6.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地块房屋征收项目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及协商意见书及公告照片,7.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地块房屋征收项目协商、投票选定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被征收人协商、投票结果统计表、选定评估机构公告的照片,证据6-7证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法选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8.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予以公示的照片,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已将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9.被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分户评估单及临时安置补偿费评估单,证明经依法选定的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房屋价值补偿评估综合单价为6852元/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偿单价为18元/平方米/月。10.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项目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公告,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作出的《分户评估报告》经房屋征收部门公告送达给被征收人。11.XX号《征补决定》、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补偿决定公告的照片、征收补偿决定登报公告送达的报纸照片,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XX号《征补决定》并送达,亦告知原告相关救济权利。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相关条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的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事实错误。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6-7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的房子已经灭失,而被告在4月25日才公告评估报告程序违法。证据8-9与本案无关,且事实错误,不予质证。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6不具有合法性,时间是6月16日,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应该是收到后10日内提起复核。证据7无异议。证据8只能证明提交了材料不能证明其他。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相关文件没有看到,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请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认定。证据11-21与征收决定有关,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10、18、2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涉案房屋,在被告作出被诉征收决定时,原告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作出青政(2013)45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因实施青山区44街坊旧城区改建需要,决定征收44街坊总户数为1280户,建筑面积为88206平方米的房屋。签约期限为自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公告之日起6个月,同时附《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线》和《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月7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作出《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地块房屋征收项目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告知被征收人通过协商、投票和抽签随机选定的方式,拟从报名的7家一级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选择1家,并附上房地产评估机构简介。同月24日,区征收办作出《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地块房屋征收项目协商、投票选定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占51.56%的被征收人同意选定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该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附上《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房屋征收项目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投票结果统计表》。同年10月6日,区征收办作出《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地块房屋征收项目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的公告》。随后,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了原告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房地产单价为6852元/平方米。2015年4月25日,区征收办对原告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通过长江日报进行了公告送达,告知原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持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前往武汉市青山区44街坊房屋征收项目部领取上述报告,逾期视为送达。同时,告知原告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向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复核结果不服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5年6月12日,被告作出XX号《征补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53.39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要求原告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征收部门选择补偿方式。原告对室内装饰装修、构筑物搭建及附属设施补偿有异议的,以及要求困难补助的,还应在前述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经房屋征收部门调查核实后据实予以补足。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房屋价值、货币安置补助、装修装饰补偿等共计人民币503381.1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提供八大家花园房号为43街2-2-0904号房,房屋征收部门另补差价71032.71元。被告于同月下旬将15号《征补决定》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同时,又于同月25日通过楚天都市报对原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同时领取了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和XX号《征补决定》,于次日向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申请复核。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25日作出《青山区“三旧”改造44街坊房屋征收项目申请复核评估的回复》,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应,复核评估结果为评估价格正常合理。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7月2日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价格鉴定,后因未预交鉴定费未果。再查明,2015年1月,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297号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违法。被告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作为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应予撤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都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具有一定的形式,履行一定的手续,遵循一定的步骤和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步骤、程序颠倒、形式违法、违反法定方式、违反法定期限等。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本案中,被告在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再行制作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在征收补偿活动中“先补偿、后搬迁”的基本原则。此外,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区征收办在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作出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后,原告尚未收到上述报告时已经作出了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属于程序颠倒,致使原告对其房产评估价格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丧失意义,对原告的实质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涉案房产已被强制拆除,相关案件已在法院审理中,本案不宜再行判令被告重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征补字(201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丽审判员 罗浩审判员 沈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