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邢永昊与杜文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永昊,杜文军,阎道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邢永昊,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远,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军,城镇居民。第三人:阎道松,农民。原告邢永昊与被告杜文军、第三人阎道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永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远、被告杜文军、第三人阎道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永昊诉称:2015年8月,被告杜文军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邢永昊,并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还款期限为2个月,并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仙山路甲2号楼2单元××室房产一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商妥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杜文军支付现金14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55000元,同时,双方在文登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向原告还款48000元,余款152000元无力偿还。2015年11月,原、被告协商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仙山路甲2号楼2单元××室房屋一座以152000元卖予原告,抵顶余下借款152000元。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注销抵押登记。原告缴纳了各项税费之后,房管部门受理了原告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并书面承诺5个工作日办结(为原告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将借款凭证还给了原告。2015年11月17日,原告领取房产证书时被告房管局告知涉案房产被文登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查封,不能为原告颁发权属证书。经原告了解得知涉案房产原告系从第三人阎道松处转让取得,尚欠部分房款未付清。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告邢永昊与被告杜文军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杜文军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阎道松诉称,涉诉房屋被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1日申请法院查封属实,第三人申请查封的理由是被告杜文军没有付清房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杜文军向原告邢永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杜文军向原告邢永昊偿还借款48000元。余下借款152000元,被告无力向原告偿还。2015年11月9日,原告邢永昊与被告杜文军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杜文军将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仙山路甲2号楼2单元××室房屋一座以152000元价格卖予原告邢永昊,抵顶余下借款152000元,被告杜文军于当日向原告邢永昊交付了房屋,该房屋由邢永昊管理、使用至今。原告邢永昊于当日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房管部门也受理了原告邢永昊的申请。2015年11月11日,第三人阎道松以被告杜文军购买其位于界石镇仙山路甲2号楼2单元××室房屋未付清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依法作出(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杜文军名下的位于文登区界石镇仙山路甲2号楼2单元××室房产一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本院(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5年8月14日,被告杜文军向原告邢永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杜文军向原告邢永昊偿还借款48000元,余下借款152000元,被告无力向原告偿还。原告邢永昊与被告杜文军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杜文军将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仙山路甲2号2单元××室房屋一座,以152000元价格卖予原告邢永昊,用于抵顶余下借款152000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邢永昊与被告杜文军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蔡耿滋人民陪审员 刘昌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