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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孚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5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的“圣尼特”网咖,窃取被害人邵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窃后销赃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5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长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景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