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2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丽与欧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欧素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347号原告:陈丽,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欧素珍,女,194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陈丽诉被告欧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驾驶无号牌“速派奇”三轮电动车,下车准备买西瓜时,在未关闭点火开关的状态下推行该车时,触动电动车油把,造成被告推行的电动车突然启动,刮撞到站在原告西瓜车旁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县政府已明文禁止电动马自达上路载客,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应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县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而被告态度恶劣,拒绝支付任何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0元、西瓜损失费7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45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情况。2、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花费。4、五河新集园艺场西瓜损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原因造成的西瓜损失约7000元。被告欧素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欧素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除2015年8月20至8月26日五和医院三张发票及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的发票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定外,其余部分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8月18日,被告欧素珍驾驶无号牌“速派奇”三轮电动车沿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河县人民法院路段时,见原告陈丽在该路段道路南侧设置了水果摊点,欧素珍下车准备买西瓜,欧素珍在未关闭点火开关的状态下推行该车时,触动了电动车油把,造成其推行的无号牌电动车突然启动,刮撞到站在西瓜车旁边的陈丽,造成陈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本起事故未能及时报案,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成因及分析认定事故责任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入院后,被诊断为大腿挫伤,共住院两天,花去医疗费762.34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前往五河县人民医院复查,经诊断,左大腿中下段青紫已基本吸收,但左膝部有肿痛,治动受限,建议进一步检查及治疗。因腿部持续疼痛,2015年12月6日,原告来到五和医院治疗,经拍片诊断,原告为左膝关节轻度退行性改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Ⅰ°-Ⅱ°),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共花去医疗费50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再次来到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膝肿痛,伸屈活动受限,花去医疗费890.72元。共花去医疗费2153.07。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庭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虽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出具了事故证明。但本起事故系因被告欧素珍在未关闭电动车点火开关的状态下推行车辆时触动油门把所造成,故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153.07元、误工费68.05元/天×90天=8166元、护理费104.36元/天×60天=6261.6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合计18380.67元。被告车辆为机动车属性,被告欧素珍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欧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素珍赔偿原告陈丽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838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陈丽负担363元,被告欧素珍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代昌审 判 员  张淑婷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双双附: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