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赵玉会、陈秋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赵玉会,陈秋萍,马明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27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开连,该支行员工。被告赵玉会,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6********,汉族,住盱眙县马坝镇大众村长庄组23号。被告陈秋萍,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77********,汉族,住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新桃组**号。被告马明龙,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5********,汉族,住盱眙县马坝镇陵圆路***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被告赵玉会、陈秋萍、马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以本案纠纷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在诉讼中申请撤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江苏盱眙��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戴永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同畅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