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25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佳琪与王宝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琪,王宝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108号原告王佳琪,住明水县。法定代理人曹青青,住明水县。被告王宝,住明水县。原告王佳琪与被告王宝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琪法定代理人曹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琪诉称,被告���原告父亲,2013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母亲曹青青因感情破裂经过明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不同意给付抚养费。但随着原告年龄增长,现在面临上初中读书,费用很高,靠原告的母亲自己承担抚养费已很困难,从原告的父母离婚后,被告也没有给付过抚养费,只是偶尔买几件衣服。都是靠原告母亲一人抚养原告,现原告和母亲一起生活也很困难。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因被告经营商铺,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有给付原告抚养费的能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到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原告读大学及重大疾病的费用被告承担一半。为此,原告特向你院起诉请你院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宝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佳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明水县人民法院(2013)明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曹青青与其父亲王宝于2013年9月13日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曹青青独自抚养的事实。证据二、原告王佳琪户口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宝父女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明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其父母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曹青青独自承担抚养义务,被告王宝未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父女关系,应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宝应否支付抚养费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琪系被告王宝女儿,原告之母曹青青与被告王宝于2013年9月13日经明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王佳琪父母达成协议原告王佳琪由其母亲曹青青抚养,曹青青独自承担抚养费用。现由于原告逐渐成长,抚养的费用增加,原告母亲曹青青独自抚养原告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宝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00元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要求原告上大学期间及重大疾病时的费用被告王宝承担一半,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时支付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00元抚养费,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具有稳定收入支付每月1500.00元抚养费的证据。因此,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按60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其上大学期间及重大疾病费用,原告主张在其实际发生时要求被告承担,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佳琪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7200.00元应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应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万才审 判 员  闻 静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军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