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刑更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邹锋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刑更169号罪犯邹锋。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鄂恩施刑初字第003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6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2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6月22日至27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邹锋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邹锋予以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邹锋自服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2次,记功2次。至本次报请减刑时,罪犯邹锋已实际执行刑罚三年十一个月。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邹锋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南庆敏审判员 冯卫东审判员 高小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源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