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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仁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19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仁松,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仁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黔0201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仁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1月14日14时37分许,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仁松称要购买200元的海洛因,李仁松同意后与袁某某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七十三威龙家具城交易。同日15时许,袁某某与其朋友王某到达威龙家具城后,李仁松将其二人叫到家具城后的铁路上,袁某某将200元现金递给李仁松后,李仁松将净重0.2克的海洛因零包一包递给袁某某,随后离开现场。2、2016年1月14日17时50分许,袁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仁松称要购买450元的海洛因,李仁松同意后与袁某某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七十三威龙家具城旁的一巷子内交易。同日18时20分许,袁某某与其朋友席某来到上述地点找到李仁松,将450元现金递给李仁松,李仁松接过钱后将一包净重0.83克的海洛因零包递给袁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搜缴了上述毒品,并从李仁松身上缴获其用于贩卖的净重0.46克的海洛因零包两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仁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涉案毒品海洛因1.49克及作案联系所用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仁松不服,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仁松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仁松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仁松所提“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能够证实李仁松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仁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大权审 判 员  魏 炜代理审判员  罗 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