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俞小忠与中山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忠,中山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俞小忠,男,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夏远翔,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戴坚,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小忠诉被告中山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远翔,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志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气元件(一体化整理器与电路板)”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1月6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3301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作为一家专业制造销售光源的企业,长期以来,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利,而且使原告的产品销量骤减,给原告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1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2万元)15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在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里,涉案收据落款盖章是“上海亚浦耳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该收据上出纳签名为谭秀珍,谭秀珍并非被告员工;原告证据中有“上海亚浦耳电器有限公司王春梅oem产品经理”的名片,并非被告印发的名片,同时王春梅也不是被告员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有吸顶灯改造示意图,右下角署名为上海亚浦耳电器有限公司,也并非被告公司名称。二、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现有技术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被告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18××××.x、名称为“电气元件(一体化整理与电路板)”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6日。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该报告的检索结论是检索到与本案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的现有设计组合,被告依据该检索报告引用的对比文件于2015年9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被告据此请求本案中止诉讼。原告为证明本案专利的有效性,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6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282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本案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产品的用途:用于led灯中,为整理器与电路板整合在一起的电气元件,在电路板上可焊接led芯片;设计要点:整体造型;最能表明本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2015)粤中凤翔第117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查询王春梅等3人参保情况的复函”等证据。(2015)粤中凤翔第1179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7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远翔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员李彦良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一间标识有“中山市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招牌以及“新茂工业区工业大道5号(二)”门牌的工厂,购买了商品一批,取得编号为0000008264的《销售出库单》一张、编号为1799341的《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销售出库单显示存货名称为“led吸顶灯配件s”,型号为“吸顶灯内胆s-23w”,数量为50件,出库日期为2015年7月2日,业务员:王春梅,制单人:谭秀珍,审核人:谭林华,收据主要内容是:“今收到余总现金一笔430元”,收据上加盖了“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名片正面显示有“亚浦耳照明王春梅oem产品经理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01号办公地址: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工业大道”等信息。对此,被告以原告公证购买的地址不是被告工商登记地址,收据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章,以及销售出库单、名片上显示的王春梅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为由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提交了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关于查询王春梅等3人参保情况的复函”予以反驳,中山市工商局的证明显示,该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企业名称登记记录。中山市社保局出具的复函主要内容是,该局查询到谭秀珍、谭林华于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在被告处均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而王春梅于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在被告处没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对于中山市社保局的复函内容,被告称,谭秀珍、谭林华均不是被告员工,是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被告为其缴纳社保,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在本案中申请追加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被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申请,并指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被告工厂内,系由被告销售,产品包装信息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均与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无关。庭审中,经拆封公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有“亚浦耳led照明吸顶灯led内胆23w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01号制造商:中山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工业大道”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两者外观设计在整体上均为以一近似矮圆柱体的驱动电源外壳为中心,八条尺寸相同的长条形电路板围绕驱动电源外壳,呈放射状均匀分布在驱动电源的上壳和底盖之间,电路板与驱动电源外壳连为一体。两者的不同点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在驱动电源的上壳顶面中间位置为一略微凹陷的近似四边形图案,本案专利为平面;2、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电源外壳底盖不平整并设有一“十”字形部件,本案专利为平面;3、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电源外壳靠上侧边对称设置一对u型小孔,涉案专利为窗格状散热孔;4、本案专利驱动电源外壳底盖设有一对仅用于实现安装功能的连接件,被诉侵权产品没有;5、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焊接了实现发光功能的led芯片。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外观设计差别之处为细微差异,且部分为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分和仅有功能部分的设计,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区别,构成近似。被告确认原告所指出的两者的不同点,并指出,从后视图观察,本案专利是平的、没有任何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有明显图案;从俯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凹槽,本案专利没有凹槽,因此,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经本院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具有以下相同点:1、两者均由中部的整流器与四周均匀分布的条形电路板构成;2、两者中部的整流器均为扁圆柱体,上沿有倒角;3、两者电路板的形状、数量、连接方式相同,电路板均为条形状,数量为八根,电路板与整流器为一体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具有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整流器正面中部有一呈近似正方形的凹陷,里面标识有驱动电源的名称、规格和注意事项等字样,而本案专利整流器正面为平面,没有标识任何文字;2、被诉侵权产品的整流器侧边设置有两个相对的u型安装孔,而本案专利的整流器侧边设置有两个相对的近似“n”形板状结构的连接件;3、本案专利中部整流器相对两侧各有5条竖条孔作为散热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4、被诉侵权产品的整流器背面中央有一个呈“十”字形的部件,而且背面有一个环形的凹陷和四个圆形凸起,而本案专利整流器的背面为平面;5、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上焊接了led芯片,而本案专利电路板上没有。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费用,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相应的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其中,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本案律师费为20000元,律师费发票显示律师费为105000元,对此原告称该律师费发票是包括本案在内的七个案件的律师费,本案的律师费为20000元,交通费发票显示交通费为151元。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6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照明灯具、电光源、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销售机电产品、仪表仪器、电子元件、制冷设备等。原告就本案专利指控不同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向本案提起七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78号、第1511-1516号。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本案专利正处于专利无效宣告审查阶段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但原告提交的本案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本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因此,本案无需中止诉讼。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用于照明,属于同类产品,本案专利属于单独形状的外观设计,对于带整流器的电路板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具体形状的不同,这些设计变化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由中部呈扁圆柱体的整流器和四周均匀分布的八根条形电路板组成,整流器与电路板为一体结构,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对于两者的区别点,首先,条形电路板上的芯片设计属于功能设计,对比时不应考虑,本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亦指出在电路板上可焊接led芯片;其次,整流器背面以及侧面上的散热孔属于不易观察的部位,而“n”形板状结构在连接后亦不易观察,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最后,被诉侵权产品整流器正面的凹陷及文字的区别属于细微区别,对于产品外观整体视觉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2015)粤中凤翔第1179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工厂标识了被告的名称,购买的地址与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相关,购买时取得的销售出库单上显示的“谭秀珍”、“谭林华”均为被告员工,收据上加盖的“上海亚浦耳照明有限公司中山第一分公司”主体资格不存在,本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为被告、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照明灯具、电光源、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等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至于被告主张谭秀珍、谭林华是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被告代为其缴纳社保,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以公证购买地址不是其工商注册地址、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章为由否认被告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提出的追加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上海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两被告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而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俞小忠专利号为zl201330184744.x、名称为“电气元件(一体化整理与电路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被告中山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小忠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60000元;三、驳回原告俞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俞小忠负担1300元,由被告中山亚浦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毅人民陪审员 钟 颖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蔡健和书 记 员 梁伊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