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萍与沈阳市金飞马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沈阳市金飞马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0号原告:李萍。被告:沈阳市金飞马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告李萍与被告沈阳市金飞马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被告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再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日本旅游团六日游,预交团费人民币2800元和押金人民币2万元,押金于回国后7日内返还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22800元团费及押金。但是,2015年5月14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团不能成行,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退还团费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2800元,被告却拒绝退还。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去日本6日游团费人民币2800元及押金人民币2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收到该笔旅游费用人民币22800元后,已经全额交给了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南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中青旅大南街营业部),我公司现在也正在追讨该笔旅游款,追回之后我就可以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赴日本旅游团,约定出发时间为2015年6月8日,结束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共6天5夜。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交纳团费人民币2800元及押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中注明“日本6月8日团款”。另查明,被告并没有办理出境旅游业务的资质,系委托中青旅大南街营业部办理出境旅游,并已经将收取的旅行款交给了中青旅大南街营业部,因中青旅大南街营业部的经理涉嫌刑事犯罪,该旅行团未能成行。上述事实,有专用收款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议,并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交纳了赴日旅游的团费人民币2800元及押金人民币2万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旅游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团费及押金,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赴日旅游,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其系代原告向中青旅大南街营业部办理出国事宜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其已将收取的团费及押金全额交给中青旅大南街营业部,待追回钱款之后返还的答辩意见,因旅游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订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青旅大南街营业部与本案被告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团费人民币2800元及押金人民币2万元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金飞马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萍团费人民币2800元;二、被告沈阳市金飞马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萍押金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沈阳市金飞马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丽凤审判员 卢 军审判员 葛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