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任秀芬与张成琼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秀芬,张成琼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秀芬。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琼,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牟均发,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秀芬与被上诉人张成琼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渝0106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任秀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刘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秀芬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上诉人张成琼的委托代理人牟均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成琼于2012年11月26日成立注册号为500106600444143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无字号。任秀芬在张成琼处工作,负责销售皮包,每月工资1400元左右,通过银行卡发放,张成琼未为任秀芬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30日,任秀芬就工资问题与张成琼进行协商,协商未果任秀芬即离职,未再去上班。一审庭审中任秀芬称双方对工资进行协商未果后,其以张成琼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张成琼称双方协商工资过程中任秀芬说要回家带孙子,后来就没去上班了。2016年1月12日,任秀芬向张成琼邮寄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张成琼未为任秀芬购买社会保险,任秀芬因此解除与张成琼的劳动关系。张成琼于第二日收到该通知。2016年1月6日,任秀芬就本案请求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1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的通知书,任秀芬遂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任秀芬在一审中诉称:任秀芬于2012年6月29日到张成琼处卖皮包,月工资1420元。任秀芬工作期间,张成琼未缴纳社会保险。任秀芬向张成琼邮寄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成琼支付经济补偿金4970元。张成琼在一审中辩称:任秀芬自愿离职,没有经济补偿金。任秀芬是受商场管理公司雇佣,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任秀芬在张成琼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上班,故任秀芬与张成琼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因张成琼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无字号,故任秀芬提起诉讼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作为张成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任秀芬于2015年11月30日与张成琼解除劳动关系,任秀芬表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张成琼未缴纳社会保险,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任秀芬于2016年1月12日向张成琼邮寄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张成琼未购买社保,但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该通知并不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亦不能作为任秀芬以张成琼未购买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故任秀芬要求张成琼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秀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上诉人任秀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张成琼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9日,任秀芬到张成琼处工作,张成琼没有为任秀芬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30日,双方对办理社保及工资协商未果,任秀芬于2016年1月12日以张成琼没有办理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任秀芬向张成琼邮寄解除通知前,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张成琼在二审中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任秀芬于2016年1月12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不合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任秀芬与张成琼之间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对任秀芬于2015年11月30日后未到张成琼处上班的原因各执一词,但能够认定任秀芬于该时已经不再为张成琼提供劳动的事实,且任秀芬在相对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从此时解除。任秀芬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个多月后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任秀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秀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婧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