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陆建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陆建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33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陆济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昕淼,女。委托代理人高红,女。被告陆建忠,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浦东分行)与被告陆建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浦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昕淼、被告陆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浦东分行诉称,被告陆建忠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人民币20,408.45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0,408.45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欠款本金15,499.80元,利息4,013元,滞纳金895.65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证据2、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3、帐户交易明细及余额情况变化表,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证据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被告陆建忠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金额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建忠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合约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因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另查明,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15,499.80元、利息4,013元,滞纳金895.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5,499.80元;二、被告陆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1月31日的信用卡利息人民币4,013元、滞纳金人民币895.65元;三、被告陆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被告陆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惠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