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友梅与徐家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梅,徐家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799号原告刘友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姜书明,连云港市老龄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家宝,居民。委托代理人黄金国,灌南县堆沟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友梅与被告徐家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书明、被告徐家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梅诉称,2014年7月13日,刘某将以经济困难为由,经徐家宝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双方言明担保人对该款承担无期限担保责任。嗣后,借款人按月付给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之后停止给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家宝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家宝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利息没有约定。借条上说的借款人不能还款的,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被告应为一般保证,原告应先向借款人主张,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借款已经偿还了24000元,被告仅对剩余借款26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刘某将因经济困难,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要求刘某将找人担保,原告丈夫陈玉忠及刘某将至被告家中,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友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13日,注:1.如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担保人必须无条件负责还款2.担保人无期限担保借款,一直担保到借款还清为止3.担保人自愿担保,自愿还款。借款人:刘某将担保人:徐家宝2014年7月13日”。借款后,至2015年11月,借款人刘某将还款24000元,原告因余款未获清偿,遂诉来本院,要求徐家宝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借款有利息及还款情况,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借款人通过证人还过利息钱给原告,担保人没有通过证人还过钱,不知道担保人担保的情况。原被告对次此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不知道借款利息,申请证人刘某将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将称,其是借款人,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请担保人担保时说借款人不还钱,由担保人还。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月息3分。找担保人担保时没有告知担保人有利息,证人已经还了24000元。对此,原告称被告应当知道借款有利息,证人也应该告知被告有利息的情况。被告称证人所述属实。另在本院与刘某将谈话笔录中,刘某将称其每月还利息15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不知道约定利息的情况。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将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刘某将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徐家宝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条中约定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担保人无条件承担无期限还款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之日,而不是被告辩称的“不能还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辩称的其为一般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也未超出担保期限,被告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并未注明借款有利息,证人刘某将即借款人称未告知被告存在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担保时知晓或应当知晓借款存在利息,故应当视为被告只是对借款本金进行了担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借款人已偿还24000元,其只应承担26000元保证责任的意见。因该还款系借款人偿还的利息,且未超出法定标准,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家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友梅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友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刘友梅已预交),由被告徐家宝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友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跟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