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维则与郝兵、袁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则,郝兵,袁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内0302民初1949号原告张维则,女,汉族,退休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郝兵(又名郝斌),男,汉族,打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袁凤梅,女,汉族,打工,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维则诉被告郝兵、袁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则、被告郝兵、袁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7640元,约定利息2.5分,于2013年6月21日还清,期间二被告陆续支付利息16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7640元;2、二被告承担利息78633.5元,合计186273.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对107640元认可,剩余利息78633.5元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36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4040元计入了借款本金中,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维则现金壹拾万柒仟陆佰肆拾元正(107640元),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6月21日还,利息0.025”。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此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并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将借期内的利息预先计入了本金,其实际出借金额为93600元,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本金为936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利息为79185.6元,核减被告已支付16000元,利息为63185.6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兵、袁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3600元,利息63185.6元,合计1567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96元,由被告承担1717元,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