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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吴华与深圳市欧乐美门窗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深圳市欧乐美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82号原告吴华,男。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欧乐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六和社区宝山第二工业区55栋一楼。法定代表人曾鸿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钦维,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华诉被告深圳市欧乐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乐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钦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吴华自主开发了“门花(001)”的外观设计,并于2011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11年11月2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129239.6。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门花。2015年7月9日在广州举办的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被告对其所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展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13012923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13012923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销毁与侵权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被告答辩称:被告展示的涉案侵权产品明显与原告涉及的专利产品不同。被告没有生产和销售,只是在相关展览会上展示了产品,因此,原告的请求明显过高,被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庭酌情调整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吴华于2011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门花(001)”的外观设计,并于2011年11月2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129239.6。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提供的(2015)厦思证内字第5894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7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在广州举办的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C区展馆标有“欧乐美门窗”的展位,并对该展位的外观及展出的相关产品进行了拍照,同时在该展位取得宣传资料一本。宣传资料封底印有“深圳市欧乐美门窗有限公司”,对于本案,原告指控公证书第4页的第2幅图片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宣传资料的图片编码为OLM—9051。被告确认参加了该界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原告请求保护的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呈长方形,长方形框内对称排布若干近似椭圆的图形,正中排布一圆环,环内嵌有一发散式花样图案。在靠近长方形框两边的近似椭圆的图形正中内嵌有空心圆环,椭圆图形间通过线段连接。正中排布的圆环外延与椭圆图形的弧形外延相切,圆环间作均匀排布凸起的盾珠设计。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在于:1、授权外观设计与椭圆相连的线段没有穿过椭圆图形,被控侵权设计图片中与椭圆连接的线段穿过椭圆图形形成连贯线条。2、授权外观设计在正中的两个椭圆图形为中空设计,被控侵权设计图片上下各有中空圆环与椭圆图形相切。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维权费用的发票包括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600元公证费和一万元律师费。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在本案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天赛五金制品厂印制的宣传手册和送货单一份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称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来自于天赛五金制品厂,但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位为佛山市珩以门花制品厂送货单。被告主张银行转账记录用于支付被控侵权产品的款项,工商资料显示天赛五金制品厂的合伙人为杨雄和许红英,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收款人为陈春,与上述两个企业均无关联。故被告提供的合法来源的证据彼此不能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专利号为ZLZL201130129239.6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以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系装饰用门花。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主张保护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仅存在细微差别,其他结构、形状则完全相同,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的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2015)厦思证内字第589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不仅在展览会上展示了侵权产品实物,在其印制的宣传彩册里也印有侵权产品图片,故具有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指控被告销售和制造侵权产品,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排他许可实施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合理维权支出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欧乐美门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的专利号为ZL20113012923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欧乐美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元。三、驳回原告对深圳市欧乐美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欧乐美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原告吴华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筱熙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代理审判员  兰诗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逸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