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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新民、王茂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新民,王茂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316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光蓝路东区*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雁文,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张新民,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王茂庄,(系张新民之妻),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新民、王茂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肖平,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辉、万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珂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潘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民、王茂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新民、王茂庄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2年12月25日在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信用社借款100万元,50万元,总计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借款用途承包工程,用被告张新民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幸福路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房产及国土的他项权证,两笔借款分别至2015年12月8日,2015年11月25日到期。借款发生后,被告仅归还至2015年11月22日的利息,之后就再未清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0885元,逾期利息7455元,合计1538340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后续利息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张新民、王茂庄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新民、王茂庄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利息清单五份,拟证明被告张新民、王茂庄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山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双方约定月利率11.4‰,借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8日分别放款50万、100万元给被告,被告张新民、王茂庄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2日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新民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涟源市幸福路房屋(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涟国用(2012)第120203887号、120203886号)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的事实。证据三他项权登记卡(涟他项(2012)第250号、涟房他证2012字第82**号),拟证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涟国用(2012)第120203887号、120203886号)进行了他项权登记的事实。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张新民、王茂庄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新民、王茂庄未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张新民与王茂庄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9日,被告张新民、王茂庄与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新民、王茂庄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经商,月利率为10.5‰。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连带责任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抵押人张新民、王茂庄所有的位于涟源市幸福路处的房产作抵押,房屋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涟国用(2012)第120203887号、120203886号。双方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登记。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30885元,逾期利息7455元,合计1538340元。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新民、王茂庄签订的《贷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具备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新民已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新民、王茂庄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新民、王茂庄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被告张新民、王茂庄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约定以被告张新民、王茂庄以房产证号为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房屋和土地使用证号为涟国用(2012)第120203887号、120203886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故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新民、王茂庄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新民、王茂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0885元,逾期利息7455元,合计1538340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后续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张新民、王茂庄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1500000元)以位于涟源市幸福路处的房产(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及地产(土地使用证号为涟国用(2012)第120203887号、12020388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45元,由被告张新民与王茂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