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刑更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国有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国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更289号罪犯孙国有,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了(2007)萝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国有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孙国有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了(2008)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08年5月27日交付广东省乐昌监狱执行,于2009年5月21日调入晋中监狱服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4日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认为,该犯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圆满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国有在减刑考核期内,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均在84分以上,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分别2013年3月27日、2013年8月28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月25日获监狱表扬七次,于2015年2月26日获监狱嘉奖一次。2016年3月18日缴纳罚金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项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交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孙国有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国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志照审判员 张 康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玉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