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兴立与沈芳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立,沈芳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994号原告陈兴立,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沈芳友,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兴立与被告沈芳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福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芳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立诉称,2012年沈芳友向陈兴立借款30000元,后陈兴立起诉还款,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由法院出具(2014)永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调解书。陈兴立依调解书申请执行,沈芳友有偿还8000元,后沈芳友称要去贷款来还,请求陈兴立撤回执行。陈兴立撤回执行后,沈芳友仍未还款,于2015年5月26日,双方结算后,沈芳友尚欠陈兴立借款22000元,由沈芳友出具本案借条给陈兴立收执。该22000元的借款沈芳友偿还过500元,后经催讨,至今未再还款过。现原告陈兴立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沈芳友偿还原告陈兴立借款21500元及其从2016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诉讼请求为:被告沈芳友偿还原告陈兴立借款22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芳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沈芳友向陈兴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向陈兴立借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借款人、沈芳友、2015年5月26日”。该借款沈芳友仅偿还过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兴立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作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沈芳友尚欠陈兴立借款21500元,有陈兴立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故陈兴立主张沈芳友偿还借款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陈兴立在庭审中变更请求,主张沈芳友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沈芳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芳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兴立借款21500元及其从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沈芳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