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永安市永煜盛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永煜盛贸易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11民初2035号原告永安市永煜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法定代表人谢燕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文彬,男,系公司员工。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卢朋,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安市永煜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安市永煜盛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6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郭丽萍人民陪审员 闫 军人民陪审员 郑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