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4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岳丽杰与吕德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丽杰,吕德生,孙红梅,于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民初870号原告岳丽杰,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庆安县。被告吕德生,男,未出庭,简历不详。被告孙红梅,女,1977年2月5日出生,现住庆安县。被告于海生,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现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谷文峰,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现住庆安县。原告岳丽杰诉被告吕德生、孙红梅、于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丽杰、被告孙红梅、被告于海生及委托代理人谷文峰到庭参加诉讼,吕德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岳丽杰诉称,被告吕德生与孙红梅系夫妻关系。二人经于海生担保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吕德生、孙红梅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被告于海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德生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孙红梅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并且此笔借款吕德生己经偿还给原告10,000.00元。被告于海生辩称,为吕德生、孙红梅向原告借款时担保属实,但是保证期限己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岳丽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19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借款30,0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借款人为吕德生、孙红梅、担保人为于海生。2、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尹春辉、邹继红的证言,证实自2015年10月份开始与原告多次到于海生打工的单位找被告于海生催款。3、2015年5月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孙红梅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用时间5天。2016年1月10日原告岳丽杰给吕德生出的收条是被告偿还此笔借款时所出具的。被告孙红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年1月10日原告岳丽杰给吕德生出的收条,证实此30,000.00元借款己还款10,000.00元。被告吕德生、于海生未举出相关证据。另法院在向孙红梅送达起诉状副本时的调查笔录,孙红梅自认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提出可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到庭的两份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孙红梅认为曾向原告借的20,000.00元属实并己累计偿还14,000.00元余款又在原借据的北面从新出具的借据,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2016年1月10日吕德生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与此借款无关。于海生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见到过证人与原告找其索款。原告对2016年1月10日给吕德生出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款是被告偿还的2015年5月25日借款20,000.00元的,而不是偿还2015年5月19日的30,000.00元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借据及被告举证的收条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人当庭证实的内容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并采信。法院调查笔录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德生与孙红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二人经于海生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吕德生于2016年1月10日还款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吕德生、孙红梅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被告于海生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岳丽杰与被告吕德生、孙红梅借款事实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有理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吕德生于2016年1月10日还款10,000.00元是偿还2015年5月25日借款20,000.00元的,而不是偿还2015年5月19日的30,000.00元借款,但是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借据上署名是被告孙红梅,而不是吕德生,被告在2016年4月21日给原告从新出借据6,300.00元时没有对以前还款钱额中是否包含2016年1月10日的10,000.00元收条在内做以说明;原告在2016年1月10日给吕德生出具的10,000.00元收条明却记载“今日收到吕德生10,000.00元”,故2016年1月10日吕德生还款10,000.00元应认定是其偿还2015年5月19日吕德生、孙红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一部分。虽然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孙红梅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承认口头约定月利率5%,庭审时孙红梅对此笔录未发表不同意见,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口头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有理应予支持,但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海生在担保人处签字与原告、被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当事人在借据上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张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时限为六个月,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海生虽为教师但长期在庆安县博林米业打工,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打电话催款无结果的情况下与他人到其打工地点找其催款符合客观实际,故其辩解原告未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其索款,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由于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德生、孙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于海生对吕德生、孙红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吕德生、孙红梅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树文审 判 员 郝树长代理审判员 李慧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世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