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文传与夏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传,夏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726号原告:刘文传,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夏雨,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刘文传与被告夏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传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夏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雨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文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夏雨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夏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人夏雨今借到刘文传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于2015年6月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月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人:夏雨”,原告当日向被给付借款现金后,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本人夏雨今收到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夏雨欠原告刘文传借款100000元人民币,有借条及收条原件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夏雨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