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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周新丛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新丛,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丛,男。委托代理人:赵玲玲,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小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小林,区长。委托代理人:庞曼,该区政府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宏,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市长。上诉人周新丛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塔区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府)撤销《关于小寨路街道办事处辛家坡村撤村建居的批复》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1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小寨路街办向雁塔区民政局报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关于辛家坡村撤村建居申请》,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向雁塔区政府递交《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关于完成辛家坡村农转居工作的证明》,雁塔区民政局向雁塔区政府递交《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关于辛家坡村撤村建居的请示》。2009年11月25日,雁塔区政府作出雁政发[2009]64号《批复》。2010年7月8日,小寨路街办以雁小办发[2010]35号《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关于转发的通知》,将雁政发[2009]64号批复转发给辛家坡村。2015年4月20日,周新丛向西安市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雁政发[2009]64号《批复》。西安市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给雁塔区政府作出市政复答字[2015]8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日将上述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邮寄送达给雁塔区政府,后雁塔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2015年6月10日,西安市政府作出市政复驳字[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周新丛及雁塔区政府。周新丛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遂形成本案。本案庭审中,周新丛称2010年5月小寨路街办来人要成立居委会,村委会公示了关于户口迁移的布告,经询问小寨路街办,被告知其村已经被撤村了,其在2010年7月到雁塔区信访办问撤村建居的事,2014年6月7月其复印了一份雁政发[2009]64号《批复》。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雁塔区政府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64号《批复》,周新丛于2015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复,确已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因周新丛所诉行政行为经过了西安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并予维持,故本案亦应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庭审中,周新丛自述2010年5月小寨路街办来人要成立居委会,村委会公示了关于户口迁移的布告,经询问小寨路街办,被告知其村已经被撤村了,其在2010年7月到雁塔区信访办问撤村建居的事,2014年6月、7月复印了[2009]64号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之规定,周新丛在2015年4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定的6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西安市政府本应驳回周新丛的行政复议申请,但却实体处理维持了[2009]64号《批复》,程序违法,应予指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新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周新丛已预交,予以退还。上诉人周新丛上诉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11月25日,雁塔区政府向雁塔区民政局作出雁政发[2009]64号《批复》,同时抄送小寨街办等单位。2010年7月8日,小寨街办以雁小办发[2010]35号《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关于转发的通知》,将雁政发[2009]64号批复转发给辛家坡村。因此,应当认定雁塔区政府雁政发[2009]64号批复2010年7月8日才向上诉人所在的辛家坡作出。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向西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0日,西安市政府作出市政复驳字[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遂于2015年6月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复,未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以超过五年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雁塔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9年11月25日,雁塔区政府向雁塔区民政局作出雁政发[2009]64号《批复》。2010年7月8日,小寨街办以雁小办发[2010]35号《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路街道办事处关于转发的通知》,将雁政发[2009]64号批复向辛家坡村公开了批复。2015年6、7月,上诉人获得了该《批复》复印件。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向西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10日,西安市政府作出市政复驳字[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6月,上诉人周新丛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批复的起诉期限应从作出之日起算,并非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从知道之日起算。上诉人周新丛于2015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十二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张新丛所诉雁塔区政府向雁塔区民政局作出的雁政发[2009]64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关于小寨路街道办事处辛家坡村撤村建居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撤销辛家坡村村民委员会建制,成立新家坡社区,并对新设置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组建、办公等提出要求。故该《批复》涉及的撤村建居,主要是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建制事项。该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以周新丛的起诉超过五年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周新丛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周新丛的起诉结论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周新丛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周新丛的起诉结论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宏果代理审判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