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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26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住襄阳市。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1年3月12日被原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毛某某因与经营某有限公司的刘某甲有经济纠纷而扣了刘某甲的轿车。2015年9月23日11时许,张某(另案处理)得知毛某某在襄阳市某有限公司后,打电话叫刘某乙(另案处理)喊几个人到某有限公司,刘某乙遂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和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到某有限公司门前。当日13时许,张某见毛某某欲离开公司,以毛某某所扣车内有其欠条等资料为由,向毛某某索要,毛某某让张某向刘某甲要,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及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将毛某某带走,毛某某反抗,张某见状就喊“给我打”,王某某及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对毛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将毛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毛某某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甲等人证言,同案人张某、刘某乙、刘某丙供述,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等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永红审 判 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绪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