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于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志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576号原告: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5-2号2-3-1。法定代表人:张惠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源,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刚。原告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摩根·凯利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摩根·凯利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约定A座物业费为人民币3元/月/平方米,B座物业费为人民币1.2元/月/平方米。被告于志刚系摩根·凯利小区的业主,其房屋位于摩根·凯利A座11-3和B座24-7,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05.02平方米和115.74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A座11-3的物业费人民币8822元、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B座24-7的物业费人民币694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物业费人民币15766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于志刚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志刚系摩根·凯利小区的业主,其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摩根·凯利小区A座)1-11-3和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86号(摩根·凯利小区B座)1-24-7,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05.02平方米和115.74平方米。原告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摩根·凯利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摩根·凯利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约定A座物业费为人民币3元/月/平方米,B座物业费为人民币1.2元/月/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于志刚未向原告交纳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摩根·凯利小区A座)1-11-3室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费人民币8821.68元、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86号(摩根·凯利小区B座)1-24-7室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费人民币6944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摩根·凯利物业服务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摩根·凯利物业服务合同》对于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服务,则双方形成了形式上和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受服务后支付约定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1-11-3室)的物业费人民币8821.68元;二、被告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86号1-24-7室)的物业费人民币6944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城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于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志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