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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赖桂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赖桂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838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负责人刘正,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景盛,男。委托代理人赖志军,男。被告赖桂朝,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0818。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被告赖桂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赖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桂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桂朝于2008年12月18日向我社借款1笔,金额为58000元,月利率7.875‰,2011年12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3月6日,截至2016年3月2日止,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42087元,最后一次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日期是2015年7月10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赖桂朝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42087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3月2日,详见计息说明,2016年3月3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赖桂朝的身份。证据二、《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58000元的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875‰,期限至2011年12月17日止。签订合同同日,原告履行了发放58000元贷款给被告的义务。证据三、《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承诺尽快筹集资金如数归还贷款的本息,本案的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四、《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本案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拖欠的利息金额。被告赖桂朝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被告赖桂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桂朝于2008年12月18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赖桂朝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58000元,月利率7.875‰,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80%计收利息。赖桂朝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人栏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58000元给被告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3月6日,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42087元(2010年3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8000元,月利率7.875‰计收,利息为9881元;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8000元,月利率11.025‰计收,利息为32206元;利息合计42087元)。其中原告请求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1.025‰计收利息,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低。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本付息,致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赖桂朝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赖桂朝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7.875‰计算利息,逾期还款则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80%计算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请求至2016年3月2日止的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即月利率11.025‰计息,低于原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桂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桂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二、被告赖桂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42087元(该利息已计至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3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赖桂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朱祖永人民陪审员  张杰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