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关于何健等人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61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68年5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6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某某巷某某号王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由刘某某放哨,何某进入王某某家中,盗走小米手机1部、酷派手机1部。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2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戒毒所主动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将被盗赃物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相应刑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庆松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