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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刑更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武建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更290号罪犯武建刚,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了(2012)文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建刚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于2013年1月9日交付山西省晋中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认为,该犯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圆满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武建刚在减刑考核期内,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均在63分以上,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6月30日获监狱表扬四次,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5日获监狱嘉奖二次。2016年3月18日缴纳罚金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项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交纳票据等。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武建刚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建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志照审判员  张 康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玉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