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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胡万保与张有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万保,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陈英杰,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凤,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胡万保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请原告去上海市宝山区杨木桥村东陆31号房屋内为其装修窗户,给窗户定框。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双脚受伤,被告带原告就医,并支付了医疗费用。之后,原告住在被告家中有一段时间,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因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报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皆同)50,000元。原、被告就此次装修窗户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作业工具由原告自备,材料系被告提供。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受伤,致其受伤的工具为原告自带,原告亦未能证明被告在其受伤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况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且原告居住在被告家中近一月,说明被告已进行了及时救治并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因此,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赔偿责任的诉请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胡万保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胡万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装修窗户,在使用电锯切割木料时,因被上诉人处的电源插座接触不良,致电锯停转后又突然启动,产生瞬时震动,使得上诉人手持的电锯突然转向将上诉人的左脚大脚趾割伤,上诉人因伤痛急抬手,不慎又将右小腿内侧割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受伤,现已残疾,所受伤害是因被上诉人处的电源插座接触不良所致。对上诉人所受的伤害,被上诉人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曾表示愿意赔偿。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四张照片,证明其受伤情况。被上诉人张有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也不能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胡万保负担,本院准予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