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丁凤静诉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静,闫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952号原告:丁凤静,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波,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凤静为与被告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凤静、被告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凤静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时有赵明生在场作证,现借款已过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以没有钱推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月利息2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波辩称:我欠原告50,000元钱属实,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原告诉状称的利息不属实,我借钱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借我钱时没说要利息。我不是不还钱,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丁凤静与被告闫波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闫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丁凤静50,000元并给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景伟审 判 员 娄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维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