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审理期间,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9日以部分事实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5月28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甲于2015年8月28日13时21分左右,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南莫镇高杨村17组交叉路口时,因通过路口未减速、未按交通标志停车让行,所驾车辆左侧与经该地段由东向西行驶的严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严跌倒受伤。严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3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及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严某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甲自愿再补偿被害人严某近亲属人民币二万元(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丁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谭成德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