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宋三清与张祖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三清,张祖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757号原告宋三清,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张祖纯,男,194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宋三清与被告张祖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发亮、谢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三清诉称:被告张祖纯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宋三清借款11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2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9月各偿还1万元,10月、11月各偿还2万元,12月偿还余款5万元,如到期不还款则计息21200元,如按期还完款,则不计息只偿还本金11万元。之后,被告张祖纯仍未能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计息212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宋三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祖纯向原告宋三清借款11万元以及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张祖纯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宋三清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祖纯向原告宋三清借款11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27日前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9月各偿还1万元,10月、11月各偿还2万元,12月偿还余款5万元,如到期不还款则计息21200元,如按期还完款,则不计息只偿还本金11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而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还款协议足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祖纯借款后,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宋三清要求被告张祖纯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2015年12月不能还款则计息21200元,该利息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祖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三清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计息212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张祖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 凡人民陪审员 汪发亮人民陪审员 谢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