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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岗抢劫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564号罪犯余岗,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日作出(2000)温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余岗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浙刑执字第19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杭刑执字第7391号、(2007)杭刑执字第11554号、(2010)浙杭刑执字第4807号、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8173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二个月、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余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岗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