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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建强与王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强,王长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968号原告杨建强,男,生于1979年5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成,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福,男,生于1954年8月30日,汉族,农民。原告杨建强诉被告王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强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强诉称,2015年9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长福驾驶无牌照(套牌:陕F203**号)小客车(车内乘坐杨建强、陈桂清、李吉才、杨有成、袁芳全),由南郑县大河坎镇汉群村返回歇马村,取道汉群村村道,行至汉群村路段,车辆驶出路右,与路外院场围墙发生碰撞后翻入坎下,致原告等人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30日好转出院。后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70日,营养期评定为70日。2015年10月15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2]第3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建强等乘车人无事故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王长福赔偿原告医疗费13414.30元、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护理费7000元(70天×100元/天)、住院生活补贴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164.36元(父:7901元/年×15年×10%÷3=3950.5元)(母:7901元/年×16年×10%÷3=4231.8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8769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长福驾驶无牌照(套牌:陕F20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杨建强、陈桂清、李吉才、杨有成、袁芳全),由南郑县大河坎镇汉群村返回歇马村,取道汉群村村道,行至汉群村路段,车辆驶出路右,与路外院场围墙发生碰撞后翻入坎下,致杨建强、陈桂清、李吉才、杨有成、袁芳全连人带车倒地后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杨建强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16814.47元,原告支付7414.3元,被告王长福支付9400.17元。2016年3月8日,原告杨建强之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21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建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右上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70日,营养期评定为7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左右。产生鉴定费2500元。2015年10月15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公交认字[2015-2]第3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套牌:陕F20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建强、陈桂清、李吉才、杨有成、袁芳全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杨成有,生于1951年9月21日,农民,其母亲陈明清,生于1952年1月12日,农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户籍复印件,被扶养人身份证、户籍复印件,协税镇枣林村委会证明,南郑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王长福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告在汉中市3201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务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长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王长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每天以2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其他损失依照票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杨建强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16814.4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7000元(70天×10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3950.5元(7901元/年×15年×10%÷3)、原告之母4231.86元(7901元/年×16年×10%÷3)、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78814.83元,扣除被告王长福已支付的9400.17元外,由被告王长福赔偿原告杨建强69414.66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长福赔偿原告杨建强69614.66元;驳回原告杨建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王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雅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