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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金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金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溧阳市宏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江苏金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6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建邺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万慧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铭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金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76-1号。法定代表人:黄扣所,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溧阳市宏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钢厂路2号。法定代表人:彭耀福。一审第三人:江苏金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雨花路42号。法定代表人:冯志勇,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金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一审第三人溧阳市宏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江苏金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鸿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理由是:一、宏瑞公司已将涉诉款项全部支付给了金蟠公司,中金公司不应再向汇鸿公司主张还款。本案一、二审判决认为无法认定宏瑞公司向金蟠公司支付了涉诉款项,是错误的。其一,宏瑞公司总经理彭耀福称上述款项于2013年9月18日当天转汇给了金蟠公司,彭耀福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关汇款凭证。金蟠公司对彭耀福的上述陈述未提出异议。二审中金蟠公司还认可收到了宏瑞公司的3020万元。其二,金蟠公司向中金公司还款1500万元也可以表明其收到了宏瑞公司转来的涉诉款项。其三,本案四方当事人间的关系是一个完整的借款还款行为,不能割裂认定。中金公司不能单独以其与汇鸿公司签订了合同就主张汇鸿公司返还款项。二、中金公司明知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金蟠公司。其一,汪天宝在向中金公司介绍涉诉交易时就告诉了中金公司实际借款人是金蟠公司。中金公司和金蟠公司间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一份还款合同,该合同以及2013年10月17日两公司间订的补充协议也可以直接证明中金公司明知借款人是金蟠公司。另外,中金公司出借款项到期后其并未请求汇鸿公司还款而是请求金蟠公司还款,这也可以说明中金公司知道借款人是金蟠公司。其二,金蟠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认可涉诉款项是该公司向中金公司所借,法院应当采纳该陈述,而不应采纳金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军之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金公司、宏瑞公司、金蟠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金公司依照其与汇鸿公司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售货合同将涉诉款项交与汇鸿公司后,就该款项的交易行为来讲,汇鸿公司是中金公司的相对人。汇鸿公司将该款项是否继续交与宏瑞公司以及宏瑞公司是否再将该款项交与金蟠公司,均不影响汇鸿公司作为中金公司的上述相对人地位。汇鸿公司以涉诉款项已实际交与金蟠公司为由主张中金公司不能再向汇鸿公司提起诉讼,难以成立。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汇鸿公司从中金公司取得涉诉款项时告知其实际借款人是金蟠公司,金蟠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陈述也只能表明其自认为自己是中金公司发放的涉诉款项的借款人而不能表明中金公司认可金蟠公司为借款人。汇鸿公司认可本案四方当事人间的关系是完整的借款还款行为,故中金公司与金蟠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实现还款目的以及中金公司向金蟠公司催要款项之行为,尚不能认为中金公司同意以金蟠公司为涉诉款项的借款人。所以,本案中汇鸿公司主张金蟠公司为涉诉款项实际借款人且中金公司应向金蟠公司主张返还,事实依据尚不充分。原审判决判令中金公司的相对人汇鸿公司向其偿还涉诉款项,并无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中金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富博代理审判员  杜 军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德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