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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韩艳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艳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266号原告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17层H、I、K室,组织机构代码058701993。法定代表人柿沼利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飚,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婷,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艳彬,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艳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飚、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韩艳彬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艳彬提供5万元贷款,贷款额签约次日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分12期还款,每期还款5167元,初次还款日为2015年3月11日。但被告仅于2015年3月11日至9月11日八次偿还贷款本金共计13645元,后被告开始延滞还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亲自上门、发律师函等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韩艳彬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20条约定,被告停止支付贷款时,原告可视为贷款期限提前到期,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立即收回贷款。因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1日支付本期贷款,但被告未偿还本期及此后的贷款,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从10月12日起终止,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在贷款提前到期后应偿还剩余的全部本金36355元。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6355元、支付由于逾期还款的催收费用100元。原告提供证据:1、会员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动申请贷款的事实及其填写的基本资料的问题;2、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正本上盖有银行的鉴证章,证明合同金额已全部支付的问题;3、委托划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均同意委托银行划款结算的问题;4、还款试算表。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时约定的每月还款计划的问题;5、交易对照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的实际还款明细的问题;6、扣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的银行划款记录的问题。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韩艳彬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编号1102148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至2016年2月11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利率为每月2%,还款为12期,每月11日还款,每期还款为5167元,最后一次还款为5157元;逾期还款超过31天催收费为100元;第20条约定,被告停止支付贷款时,原告可视为贷款期限提前到期,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立即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至9月11日分八次偿还贷款本金共计13645元。被告自10月11日之后未偿还本期及此后的贷款,尚欠贷款本金36355元,并产生逾期还款的催收费用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债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11日后未支付本期及此后的贷款,其违约行为已表明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停止支付贷款的时间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合同提前终止。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催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艳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余额36355元;二、被告韩艳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催收费100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公告费7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志军审判员  赵宝利审判员  张东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 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