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利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378号原告:马利伟,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马旭平,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清丰县文化路西段。负责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女,汉族,1980年6月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素南,女,汉族,1990年10月22日出生,住清丰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利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利伟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案由审判员韩清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旭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王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伟起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告的车辆在濮阳市××路与任丘路造成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用53054元。现原告与被告就车损赔偿协商未果。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清丰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4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30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机动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车辆豫J×××××的所有人系马利伟,马利伟具有诉讼资格;证据2、保险单正本一份,编号为A01H01Z02090923合同保险条款(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一份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以及附加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豫J×××××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也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维修费用;证据3、维修费单据以及维修清单三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坏后因维修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以及损坏具体项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清丰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车辆是因暴雨造成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其提供了投保单,证明免责条款已告知投保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及到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在被告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免责条款。鉴于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后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投保人武守亚为原告马利伟(××)所有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零时至2016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480000元。2015年8月30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豫J×××××因暴雨中在行至长庆××与任丘路时发动机进水熄火,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发现原告的损失是车辆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未对原告车辆定损。原告遂自行修理车辆损失,花费修理费53054元。后原、被告对本案因暴雨引起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因“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约定负责赔偿;但第七条第(十)又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后,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投保车辆发生车损后,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和车辆所有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暴雨气候条件下,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被告认为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一概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而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属于保险标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只要发动机进水的损失是“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出现且存在矛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形是否属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的解释。综上所述,被保险车辆因暴雨发动机进水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利伟车辆损失53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佩轩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更多数据: